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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趣看365app下载_365bet现场滚球_365现在还能安全提款吗市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7-25



        为实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多渠道筹集政府项目建设资金,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业务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或授权商务厅)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为市政府投资项目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第二条 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项目适宜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其融资租赁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应严格控制综合融资成本,年化成本不得高于融资额的8%。综合融资成本包括利息及手续费,其中:融资利息原则上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   

        第四条 融资租赁项目实施需符合国家和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战略,符合国家相关制度规定。

        第五条 融资租赁业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5年。

        第六条 还本付息原则:

        (一)对于有充足现金流的融资租赁项目,用项目产生的收益偿还融资租赁业务本金及利息(含手续费);

        (二)对于有部分现金流的融资租赁项目,鉴于其收益不能覆盖融资租赁业务本息,原则上市政府负责在租赁期内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部分通过项目产生的收益解决;

        (三)对于没有任何收入的纯公益项目,原则上市政府负责在租赁期内偿还融资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含手续费)。

        第二章 融资租赁适用范围、种类及偿债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融资租赁业务适用范围:

        (一)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及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领域;

        (二)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公共交通服务领域;

        (三)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

        (四)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等领域;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

        (六)中大型IT设备等领域;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八条 融资租赁种类包括:直接融资租赁、杠杆融资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

        第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偿债方式:

        (一)对于有充足现金流的项目(如大型医疗设备购置),由融资主体直接与融资租赁公司对接、洽谈,遵循市场规律,通过使用者付费方式支付融资租赁本息(含手续费等);

        (二)对于有部分现金流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融资主体通过自身收益偿还融资租赁业务利息(含手续费);市财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行可行性缺口补助,主要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三)对于没有任何收益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融资主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政府全额承担付费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

        (四)对于政府开展的PPP项目,可由组建的项目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本息偿还遵循市场规律。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业务审批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开展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均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租赁业务以主管部门或其它融资主体(指属于市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为主实施,负责拟定融资租赁业务方案,并对融资租赁活动负主体责任;财政部门负责融资租赁业务方案审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租赁业务实施情况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章 租赁机构选择方式

        第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租赁机构的选择,遵循公开(选择租赁机构的信息公开)、公平(各类合法经营的融资租赁机构公平对待)、公正(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择优选择)原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租赁机构的选择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其它融资主体在相关媒体发布政府投资项目选择融资租赁机构信息公告;由主管部门或其它融资主体依照本办法择优选择拟合作的融资租赁机构;融资主体将融资租赁业务方案以正式文件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由主管部门将申请报告及财政审核意见一同报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市财政不予支持。

        第五章 融资租赁机构要求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经营、管理高效、规范运作;

        (二)融资能力强、具备较好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市场定位准确,租赁业务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

        (四)资信可靠、信誉良好,财务健全,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丰富的项目操作经验;

        (六)融资租赁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六章 融资抵押担保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业务需要抵押、担保措施的,各主管部门及其它融资主体需按照《预算法》、《担保法》及《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场化运营的市国有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